日前,黑龙江省颁布了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由于条例规定包括风能太阳能在内的“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引发了舆论的广泛质疑。
那么,到底风和阳光能否收归国有呢?这显然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必须从法理上进行探讨。
首先需要纠正一个概念错误。黑龙江的这个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条文中列举的四种主要自然资源,显然是人类利用的对象,而其中的风能和太阳能则明显属于人类对风和阳光进行开发利用的结果,已属自然资源的转化成果,不再属于“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因而,条文中列举的四种资源在逻辑分类和概念的层次上是存在问题的,应当将“风力风能、太阳能”换成“风力、阳光”,这样也能与“降水和大气成分”相对应。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风、阳光、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能否通过立法宣示其所有权,并直接由地方立法将其收归国有?在笔者看来,风和阳光不仅不宜被收归国有,甚至按照目前的一般法理,也不宜对其明确所有权归属。
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权限划分看,地方性法规没有权力规定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所有权制度。因为,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在确定自然资源的归属,明确其所有权属性时,事涉公民与国家基本民事权利的界限,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立法机关无权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讲,《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属于越权立法,应认定无效或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修改。
即使抛开立法权限,单从一般法理上看,对风和阳光的所有权法定化明确化,也是讲不通的。法学理论认为,能够作为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客体的“物”,既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是哲学意义上的物,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能满足人们需要,即对人们有价值;二是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三是能为人们现实支配和控制,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从目前人类认识、掌握和改造自然的能力衡量,我们显然还没有足够的能力对风、阳光、降水和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进行“现实支配和控制”,不符合最基本的条件。因而,不宜以法律的名义宣示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否则,只能说明我们的无知和狂妄。事实上,我国气象法和地方其他省市的相关立法中,均未出现“气象资源为国家所有”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风和阳光不具有明确所有权的条件,不能成为特定主体的所有物,但风能和太阳能是有权属的,可以成为特定主体的所有物。因为,人类在将风和阳光转化为风能和太阳能过程中,特定的主体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还要投入劳动,而且这些风能和太阳能也是有限的,能够为人们所现实支配和控制的,能为人们创造价值,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物的特征。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也没有理由和依据武断宣布“风能和太阳能为国家所有”,否则就侵犯了开发利用人的合法权益,无异于公开掠夺。
另外,若将风和阳光界定为国家所有,还会出现许多法律尴尬。最大的问题就是,当大风造成房倒屋塌人员伤亡,阳光导致人体灼伤等伤害时,作为风和阳光所有者的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依法推论下去,结论必然是荒唐可笑的。看来,以“划分权力范围”为目的的“部门立法”,真的需要严加监督和管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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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黑龙江省颁布了我国首个规范气候资源利用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由于条例规定包括风能太阳能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