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重大光伏项目用地“应保尽保”,鼓励用沉陷区、尾矿库、四荒地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2022-09-05 09:58:47 云南:重大光伏项目用地“应保尽保”,鼓励用沉陷区、尾矿库、四荒地-索比光伏网微信分享

8月31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公示了《云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通知中对光伏、风力发电等新能源项目用地做了相关规定。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表示,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用地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

其中从保障用地供给、加强用地管理以及严格用地监管三方面重点明确了光伏项目用地政策。

一是:保障光伏项目土地要素供给。对列入省级重大项目清单的光伏项目配置使用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和要求,强化前期选址踏勘论证,光伏复合项目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避让长期稳定利用耕地,特别是坝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

开辟快速报批通道,预先研判、及时组卷,扎实高效做好用地报批各个环节工作。

鼓励利用采矿沉陷区、尾矿库以及“四荒地”等未利用地建设光伏项目。

光伏项目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生产技术、设计标准、效率要求等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二是: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光伏复合项目以外的其他光伏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报当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

对符合云南省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架设在25度以上耕地(水田除外)或其他农用地上的光伏方阵用地,满足光伏组件最低沿高于地面2.5米、高于最高水位0.6米,桩基间列间距大于4米,行间距大于6.5米的架设要求,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及农用地生产条件和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条件下,允许以租赁等方式使用;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捲荒。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变电站、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等其他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地面光伏发电项目,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11号文件要求,合理利用土地。

三是:严格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利用监管。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中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除桩基用地外,场内道路等功能分区用地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对于布设后未能并网发电的光伏方阵,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到位。

另外,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这种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通知如下: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进一步提升产业项目用地服务保障水平,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省自然资源厅梳理政策实施要点,编制形成了《云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22年版)》(以下简称《指引》),经2022年第1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各项产业用地政策,切实加大对各类用地主体的政策宣传力度,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平等取得土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用地氛围,为推动云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大的支撑。

本《指引》印发后,国家和云南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与本《指引》及其引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新的政策规定为准。省自然资源厅将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对《指引》进行更新和修订。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8月23日

云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2022年版)

一、总则

(一)主要内容。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及省人民政府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用地政策。上述特定行业不包括房地产业。本指引重点对产业项目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或说明。

(二)基本原则。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应严格遵守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应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在保障产业发展用地中坚持规划确定用途、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市场确定供应价格的原则;应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产业用地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不规范行为。

二、一般政策

(一)统筹优化规划布局。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按照“项目跟着规划走,要素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统筹考虑工业、物流、制造、光伏、医疗、养老、旅游、教育、体育、服务、新产业新业态等产业用地需求,优化产业方向和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国土空间要素,助力现代产业发展。鼓励规划用途混合弹性利用和留白。按照《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过渡期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2021〕44号),实行过渡期空间规划保障,在报批建设用地时,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诺将涉及的用地布局和规模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切实履行承诺,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后过渡期政策自动失效。

(二)分类保障计划指标。对纳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国家军事设施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用地,以及纳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项目清单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产业单独选址项目用地,依法依规批准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确认配置计划指标。对未纳入重点保障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的配置与当年处置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面积挂钩。每年单列至少5%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促进乡村振兴发展。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依法撤销或调整的,其计划指标仍然有效。

(三)科学安排土地供应计划。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117号)的规定编制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科学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场所、媒体公开。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还应包括集体建设用地。

(四)严格土地供应方式。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的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五)鼓励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产业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方式供应。长期租赁,是指整宗土地在整个合同期内均以租赁方式使用。先租后让,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租让结合,是指供地方先行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承租方投资产业用地项目达到约定条件后再将部分用地保持租赁、部分用地转为出让的供应方式。弹性年期,是指整宗土地以低于对应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定最高年限的使用年期出让的供应方式。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以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部分单次签约时限不得超过20年,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租赁供应时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具体供地程序参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

(六)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云国土资〔2018〕45号)的规定,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州(市)、县(市、区)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用地。

(七)土地用途的确定。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产业用地供应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实施后按相关法规政策要求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八)土地用途改变。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8号),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必须报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土地混合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租赁住房等用途混合利用,并按照主导用途对应的用地性质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或功能重要性确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鼓励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二三产业混合用地政策和管理机制。

(十)鼓励地下空间开发。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在供地时一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范围、用途、建设要求等使用条件和内容,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使用地下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鼓励工业、仓储、商业等经营性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激励原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结合城市更新改造进行地下空间再开发。完善地下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促进地下空间依法有序开发利用。

(十一)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土地供应条件的情形。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居家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十二)过渡期政策。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除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起算时点和过渡期时间跨度的备案管理,过渡期临近结束时,应当提前通知存量房产、土地资源的使用方,掌握其继续使用房产、土地资源的意愿,做好政策服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办理。

(十三)土地价格评估。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的规定,政府在供应产业用地前应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底价。产业用地价格评估应遵循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至少选择两种方法,且须包括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中的一种方法,以及成本逼近法、公示地价系数修正法中的一种方法。

对于存在可比交易实例的,宜首选市场比较法评估。对于缺乏市场交易的,可从同类产业的客观运营收益中剥离出土地收益,通过收益还原法评估地价。对于尚无明确收益资料的新兴产业用地,可通过相同或类似产业的投资分析资料等分析预测其正常收益,合理分配评估方法权重确定评估结果。对于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产业类型,应遵循区分市场定价与政策优惠的原则,评估该类用地的正常市场价格后,综合考虑产业政策予以修正,确定基于相关政策约束下的参考价格。

(十四)土地供应价格的确定。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的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应严格按照规划合理布局,土地招拍挂出让前,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出让底价。

依据《全国冰雪场地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2年)》(体经字〔2016〕64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土地建设的冰雪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十五)可按原地类管理的情形。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积极引导产业项目合理选址,合理控制用地规模,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及存量建设用地,尽量避让耕地,特别是坝区耕地和水田,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旅游、光伏、风力发电、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等项目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符合“不征不转”或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等情形的,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条件使用土地,详见分行业政策要点。

(十六)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产业规划及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租、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村旅游、电子商务、养老、医疗、体育、物流等产业项目建设,加强农村产业用地保障。

(十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允许农民集体妥善处理产权和补偿关系后,依法收回农民自愿退出的闲置宅基地、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经营性用途入市。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可按要求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房地一体、分割转让。

审慎稳妥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国家入市指导意见出台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要求稳步推进。

(十八)土地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支持土地预告登记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允许交易双方先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并约定土地进行开发投资建设达到规定的转让条件的时限和责任。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在90日内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放宽抵押限制,营利性的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领域企业可将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抵押权实现后,应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三、分行业政策要点

(一)产业园区用地政策

一是各类开发区用地均须纳入所在州(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并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新建工业项目和经批准实施易地搬迁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必须进入园区生产建设。除园区扩区外,园区外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增工业项目用地,园区外存量工业用地不再审批增加容积率。鼓励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园区建设用地。

二是大力发展高标准立体化厂房,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提高标准厂房用地的开发强度。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加强开发区公共配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保障,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适当增加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三是经营性用地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供应;鼓励工业项目(含仓储)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地。对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教育、医疗等项目,除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提高配置效率;支持不同产业用地类型按程序合理转换,完善土地用途变更、整合、置换等政策,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园区企业利用现有存量土地发展各类产业项目,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四是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已确权登记的存量高标准厂房可合理分割登记,办公、生活服务等配套用房不得独立分割。支持企业利用园区内存量工业厂房抵押融资。鼓励新入园区企业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企业合作,允许对具备土地独立分宗条件的工业物业产权进行分割,用于引进有关产业链优质项目。

五是将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向土地投资强度大、亩均产出高的园区倾斜。鼓励园区低效用地再开发利用,加强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对闲置工业用地,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收回的情形外,鼓励通过依法转让、合作开发等方式盘活利用。

(二)工业发展用地政策

一是完善工业用地供地机制。鼓励工业用地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积极推进园区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简化审批流程,实现企业拿地后即可开工,不搞重复论证,拓展节约集约用地新模式。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建盖标准厂房向工业投资企业租赁。

二是严格执行中央出台的6项专项资金计提政策,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教育资金统一按照土地出让收益计提,全部取消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自定的附加于工业用地上的各项计提资金,全面停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相关费用不得计入工业用地成本。对国家明确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仓储物流、生产性服务业中轻资产且可大量使用标准厂房的项目,可归类为工业产业类项目,国土空间规划中土地用途设定为工业用地,按工业用地评估出让价格、供应土地。

三是坚持区域内土地开发成本综合、动态平衡,通过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等经营性用地弥补工业用地成本,适度合理下调工业用地基准地价。对我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该项目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有关费用之和。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最长于2年内分期缴纳。严格落实差异化的工业用地区域政策和奖励政策。经充分论证,新产业工业项目用地,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5%的,可仍按工业用途管理。

四是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完全退出行业产能的企业处置和转让的土地收入,专项用于退出企业的职工安置。企业利用自有的存量和闲置土地、厂房、仓库等改造升级传统工业,兴办先进制造、生产性及高科技服务业、创业创新平台等国家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的,可实行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政策以5年为限,5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可按照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

(三)物流业用地政策

一是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综合考虑物流发展用地,统筹安排物流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选址和布局,在综合交通枢纽、产业集聚区等物流集散地布局和完善一批物流园区、配送中心等,确保物流用地落实。对国家及省级确定的国家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在建设用地指标方面给予重点保障。

二是鼓励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方式向物流企业供应土地;对政府供应的物流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

三是探索政府负责土地平整并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性物流基础设施,约定土地物流用途并长期租赁的新型物流用地供应保障模式;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建设物流设施或提供物流服务,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建设电子商务快递物流项目的,以及铁路划拨用地用于物流相关设施建设,从事长期租赁等物流经营活动的,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按新的用途、权利类型和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

四是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企业利用原有土地进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是鼓励村集体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采取入股、租用等方式参与建设冷链物流设施,优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四)制造业用地政策

一是依据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定位与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考虑产业发展需求,科学划定开发区“四至范围”、工业用地保护线和产业保护区块,其范围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的管控要求。加快省级以上开发区规划编制审批工作,涉及整合的园区可分别编制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前,工业用地保障按过渡期政策执行。允许园区根据产业布局需要合理留白,为重大项目落地预留空间。按照“一次规划、滚动实施”方式,分批分步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全省制造业重大项目用地指标由省级统筹保障。

二是先期试点支持10个省级以上开发区开发建设2平方公里以上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的产业承载区域,加快推进省级以上开发区集中成片开发。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可单独编制成片开发方案,按照成片开发方案编制要求和程序报审,对承载制造业项目的成片开发方案用地可不对应具体建设项目。制造业企业依法按程序进行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提升集约化用地水平,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利用存量房产转产新办文化创意、科研、现代服务业、“互联网+”等新业态及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三是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合理制定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按照“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的方式,向符合规划、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的项目给配用地指标,精准投放工业用地增量。积极推行并支持建设多层高标准厂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加快推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2025年省级以上开发区“标准地”出让规模达到60%以上。探索适应于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发展的工业用地供应模式,积极运用市场机制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持续推进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将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的计划指标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的处置相挂钩。

(五)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用地政策

一是坚持用地布局向产业园区或工业园区集中,合理选址。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统筹考虑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用地需求。

二是鼓励属地政府积极争取将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项目纳入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清单,配置使用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无法纳入重大建设项目的,从各地当年存量土地处置核定的计划指标中优先保障。

三是鼓励地方创新用地供给,盘活闲置和城镇低效用地,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保障两业融合发展用地需求。探索功能适度混合的产业用地模式,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或功能重要性确定。符合产业和用地政策,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宗地可以合并、分割。鼓励制造业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土地用途和权利类型可暂不变更。支持制造企业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的新业务、新业态,实行5年过渡期内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的政策。

(六)新产业新业态用地政策

一是加大新供用地保障力度

1.明确新产业、新业态用地类型。国家支持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建设项目,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可按工业用途落实用地;属于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的项目,可按科教用途落实用地;属于水资源循环利用与节水、新能源发电运营维护、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中的排水、供电及污水、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以及通信设施的项目,可按公用设施用途落实用地;属于下一代信息网络产业(通信设施除外)、新型信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服务等经营服务项目,可按商服用途落实用地。新业态项目土地用途不明确的,可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论证,在现有国家城市用地分类的基础上制定地方标准予以明确,向社会公开后实施。

2.运用多种方式供应新产业用地。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积极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方式。出让土地依法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以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土地涉及招标拍卖挂牌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应在租赁供应时实施,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出让土地。

3.采取差别化用地政策支持新业态发展。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用地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对项目永久性建筑用地部分,应依法按建设用地办理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用地面积小、需多点分布的新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可采取配建方式供地。在供应其他相关建设项目用地时,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供应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法明确配套设施用地产权关系;鼓励新产业小型配套设施依法取得地役权进行建设。

二是鼓励盘活利用现有用地

1.促进制造业迈向中高端。传统工业企业转为先进制造业企业,以及利用存量房产进行制造业与文化创意、科技服务业融合发展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制造业企业通过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服务型制造业务设施和经营场所,其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原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但不得分割转让。

2.支持生产性、科技及高技术服务业发展。原制造业企业和科研机构整体或部分转型、转制成立独立法人实体,从事研发设计、勘察、科技成果转化转移、信息技术服务和软件研发及知识产权、综合科技、节能环保等经营服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3.鼓励建设创业创新平台。依托国家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构建的开放共享互动创新网络平台,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产学研结合中试基地、共性技术研发平台、产业创新中心,可继续保持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不变。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众创空间的要求,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小企业创业基地、高校、科技院所等机构,利用存量房产兴办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众创空间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4.支持“互联网+”行动计划实施。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开发互联网信息资源,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可根据企业发展业态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是否另行办理用地手续事宜。

5.促进科研院所企业化转制改革。科研机构转制为产业技术研发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科研用地、生产性建设用地,可按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


三是引导新产业集聚发展

1.有效保障中小企业发展空间。鼓励开发区、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多层工业厂房、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供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研发、设计、经营多功能复合利用。标准厂房用地按工业用途管理,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只租不售、租金管制、租户审核、转让限制的,其用地可按科教用途管理。鼓励地方出台支持政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积极盘活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所、租赁房等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

2.引导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用途相近、功能兼容、互无干扰、基础设施共享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有助于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兼容性地类和相关控制指标。经充分论证,新产业工业项目用地,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15%的,可仍按工业用途管理。科教用地可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设施与项目及生活性服务设施,兼容设施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转让。出让兼容用途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在现有建设用地上增加兼容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政策

一是保障光伏项目土地要素供给。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引导管控作用,科学合理布局光伏项目。对列入省级重大项目清单的光伏项目配置使用国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保尽保。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和要求,强化前期选址踏勘论证,光伏复合项目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避让长期稳定利用耕地,特别是坝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开辟快速报批通道,预先研判、及时组卷,扎实高效做好用地报批各个环节工作。鼓励利用采矿沉陷区、尾矿库以及“四荒地”等未利用地建设光伏项目。光伏项目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土地;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生产技术、设计标准、效率要求等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二是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包括光伏方阵用地、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集电线路用地和场内道路用地。对符合条件的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以外的其他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报当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

对符合我省光伏复合项目建设要求和认定标准的项目,架设在25度以上耕地(水田除外)或其他农用地上的光伏方阵用地,满足光伏组件最低沿高于地面2.5米、高于最高水位0.6米,桩基间列间距大于4米,行间距大于6.5米的架设要求,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及农用地生产条件和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条件下,允许以租赁等方式使用;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捲荒。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的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变电站、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等其他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地面光伏发电项目,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管理的,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11号文件要求,合理利用土地。

三是严格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利用监管。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中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除桩基用地外,场内道路等功能分区用地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对于布设后未能并网发电的光伏方阵,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清理。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到位。

(八)新能源汽车及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政策

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加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电站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可将建设要求列入供地条件,底价确定可考虑政府支持的要求。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依法妥善处理充电设施使用土地的产权关系。严格充电站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管理。严格充电站用地改变用途管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扩大汽车消费,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建设项目用地支持力度,企业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原则上应为工业用地,对已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及商消费发〔2022〕92号文印发后3个月内获得用地审批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按已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九)民营经济暨中小企业用地政策

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民营经济暨中小企业用地需求,重点保障纳入国家和省级项目清单的企业用地。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鼓励民营经济暨中小企业产业项目用地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应。允许中小民营企业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鼓励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并进行研发创新,根据相关规划及有关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民营企业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易地发展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重新安排工业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告知承诺制。

(十)旅游业用地政策

一是针对旅游用地特点分类保障旅游项目用地。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旅游产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旅游用地布局。优先保障纳入国家规划和建设计划的重点旅游项目用地。旅游用地可依据不同项目的用地特点,针对不同的用地要求,采取不同的土地保障方式。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的特定功能区,使用未利用地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可按原地类管理。对利用现有山川水面建设冰雪场地设施,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可按原地类管理。符合农村道路建设条件的,纳入农村道路用地管理。

二是多种方式供应旅游项目用地。旅游相关建设项目用地中,用途单一且符合法定划拨范围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用途混合且包括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景区内建设亭、台、栈道、厕所、步道、索道缆车等设施用地,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其他建设用地”办理规划手续,参照公园用途办理土地供应手续。鼓励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旅游项目建设用地。鼓励实施“点供”用地,对符合条件的半山酒店项目,按照“建多少、转多少、供多少”的原则,“整合批次”,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征收、转用和供应手续;位于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并符合“约束指标+分区准入”的项目,鼓励利用林地、农村建设用地、荒地等非国有建设用地。

三是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发展乡村旅游。鼓励盘活利用土地综合整治、矿山废弃地整治、易地扶贫搬迁后产生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农房等举办住宿、餐饮、停车场等乡村旅游接待服务企业。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通过承包经营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未利用地,从事与旅游相关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十一)服务业用地政策

加强对物流、仓储、养老、健康、托育等具有社会功能的服务企业用地保障,适应服务业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特点,创新用地供给方式。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鼓励原用地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发展研发设计、创业孵化、节能环保、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等服务业。推动落后和低端低效产能退出,退出后的工业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转产发展第三产业,其中转产为生产性服务业等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存量建筑兴办国家支持产业、行业提供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可享受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推广在建城市公交站场、大型批发市场、会展和文体中心地上地下立体开发及综合利用,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在已规划建设地铁的城市同步扩展地下空间,发展购物、餐饮、休闲等便民生活性服务。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农村养老、文化及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十二)健康服务业用地政策

各级政府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扩大健康服务业用地供给,优先保障非营利性机构用地。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规定在公共服务设施中保障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等健康服务业相关设施的配套。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健康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连续经营1年以上、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健康服务项目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规范协议出让供应健康产业发展用地,推动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增加医疗卫生用地供给。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价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鼓励城市合理利用存量用地,探索转型开发、节余土地分割转让、政府收储等方式,盘活土地资源,建设健康产业所需用房。


(十三)体育健身休闲产业用地政策

一是多种方式供应土地。指导支持州(市)、县(市、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用于建设健身休闲设施的土地,租期不超过20年。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地的,健身休闲设施建成开放并达到约定条件和年限后,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出让的土地应继续用于健身休闲设施建设运营。对按用途需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应在租赁供应时实施。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健身休闲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二是加强存量挖潜。支持州(市)、县(市、区)大力盘活存量、空闲土地建设健身休闲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用于健身休闲项目,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健身休闲项目且连续进行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用途暂可不作变更。申请利用尚未明确用途的城市空闲土地、储备建设用地或者已明确为文化体育用地但尚未完成供地的地块建设临时性室外健身设施的,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鼓励依法依规利用城乡公益性建设用地建设健身设施,支持社会力量利用边角地、废弃厂房等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在城中村、老旧城区等区域,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引入市场化机制,合理盘活利用旧住宅区、旧厂区、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改扩建体育公园。

三是倡导复合用地模式。支持对健身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功能整合。在不改变、不影响建设用地主要用途的前提下,鼓励复合利用土地建设健身设施,通过与具有相容性用途土地产权人达成使用协议的方式促进健身设施项目落地。在依法依规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在河道湖泊库塘等水域沿岸、滩地和主题公园、城市道路、普通公路沿线建设健身步道或其他体育设施。在养老设施规划建设中,要安排充足的健身空间。

四是落实社区配套。新建住宅小区,要按照“15分钟健身圈”建设等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建社区健身设施,至少配建一块非标准足球场地,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不得挪用或侵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应在不影响消防救援的前提下统筹建设社区健身设施。

五是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健身休闲项目。

(十四)养老产业用地政策

一是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作用,落实“多规合一”,在编制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照相应国家标准规范,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二是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分阶段供应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三是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四是依法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统筹安排,充分保障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划拨用地需求。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五是以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将确定的社区居家服务设施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规划条件以及民政部门对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具体建设意见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

六是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价格。以出让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七是利用存量资源发展养老服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可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等;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原划拨使用的土地,经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原有偿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款。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八是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土地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鼓励盘活利用乡村闲置校舍、厂房等建设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九是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登记。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验收合格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协议书》并于3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未按要求办理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手续的,自然资源部门暂缓办理住宅小区不动产登记手续。

十是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州(市)、县(市、区)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十一是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监管。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参与跨部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协同监管机制。


(十五)教育事业用地政策

一是各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统筹规划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县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充分与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充分考虑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及相关建设标准,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标准、建设期限等相关要求,在土地供应时作为土地供应条件,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建为公办学校,与小区首期住房同规划、同建设、同交付。

二是公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企业投资或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三是公办学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给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使用的,应当限期纠正,收回自用,或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供应;公办学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租赁给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使用的,应当依法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充分利用腾退搬迁的空置厂房、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农村中小学闲置校舍等资源,以租赁、租借、划转等形式举办公办园。

(十六)医疗卫生业用地政策

各级政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安排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时,本地区医疗设施不足的,要在供地计划中落实并优先保障医疗卫生用地。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政府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医疗卫生用地使用权。包括私人诊所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用地,均可按照医疗卫生用地办理供地手续。鼓励盘活自有存量土地用于医疗设施建设,可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用于医疗服务设施,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用途可暂不作变更。在不改变用地主体、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用房经必要改造后用于举办医疗机构的,可执行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但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改变用途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新增用地规划为医疗卫生用地,并用于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可通过划拨方式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依法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医疗服务机构用地规划为商业用地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鼓励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十七)医养结合用地政策

一是加强规划布局和用地保障。各级政府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医养结合机构发展需要,做好用地规划布局。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可用于建设医养结合项目。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对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二是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盘活利用城镇现有空闲商业用房、厂房、校舍、办公用房、培训设施及其他设施提供医养结合服务,并适用过渡期政策,五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五年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由非营利性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鼓励符合规划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用于医养结合机构建设。

(十八)停车设施用地政策

一是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潜力,布局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建设多功能综合体。

二是结合实际出台土地分层开发实施细则,落实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政策,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多种方式供应停车设施用地;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标准。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鼓励租赁供应停车场用地。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下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按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具体比例由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三是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年确定。工业、商住用地中配建停车场的,停车场用地出让最高期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是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停车场建设。对营利性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停车场建设,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五是加大停车设施建设中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的政策支持力度,对节地效果明显、有推广价值的节地模式和节地技术,在划拨和出让土地时,可将节地模式、节地技术作为供地条件,写入供地方案,合理评估出让底价,在供地计划、供地方式、供地价格、开发利用等方面体现政策支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对新建建筑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地下停车场,并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超配部分,符合规划的,可不计收土地价款。

(十九)铁路建设用地政策

一是实施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政策,支持铁路建设。盘活存量铁路用地与综合开发新老站场用地相结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以自主开发、转让、租赁等多种方式盘活利用现有建设用地,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对既有铁路站场及毗邻地区实施土地综合开发,促进铁路建设投资等主体对新建铁路站场及毗邻地区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提高铁路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能力和收益水平。

二是支持盘活现有铁路用地推动土地综合开发

1.给予既有铁路站场综合开发用地政策支持。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平等协商收购相邻土地、依法取得政府供应土地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对既有铁路站场地区进行综合开发。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法为铁路运输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土地产权整合和宗地合并、分拆等提供服务。政府供应既有铁路站场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将综合开发的规划要求和铁路建设要求一并纳入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

2.促进铁路运输企业盘活各类现有土地资源。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用地,因转让或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经国家授权经营的土地,铁路运输企业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公司、参股企业之间转让。

3.鼓励提高铁路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利用铁路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兼容一定比例其他功能,并可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协议方式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三是鼓励新建铁路站场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1.合理确定土地综合开发的边界和规模。地方政府应按照新建铁路站场地区土地综合开发的基本要求,综合考虑建设用地供给能力、市场容纳能力、铁路建设投融资规模等因素,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划定综合开发用地边界。扣除站场用地后,同一铁路建设项目的综合开发用地总量按单个站场平均规模不超过50公顷控制,少数站场综合开发用地规模不超过100公顷。

2.明确站场建设和土地综合开发的规划要求。坚持规划引领,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要根据新建铁路线路和站场的选址,做好用地控制和合理预留用地。在综合开发用地供应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

3.采用市场化方式供应综合开发用地。新建铁路站场地区综合开发用地采用市场化方式供应,供地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个工作日。新建铁路项目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可在项目招标时,将土地综合开发权一并招标,新建铁路项目中标人同时取得土地综合开发权,相应用地可按开发分期约定一次或分期提供,供地价格按出让时的市场价确定。新建铁路项目已确定投资主体但未确定土地综合开发权的,综合开发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并将统一联建的铁路站场、线路工程及相关规划条件、铁路建设要求作为取得土地的前提条件。土地由铁路建设投资主体取得的,铁路建设和土地综合开发应统筹推进;土地由其他市场主体取得的,其他市场主体应与铁路建设投资主体协商安排铁路建设与土地综合开发相关事宜,确保铁路等各项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四是完善土地综合开发配套政策。完善综合开发用地供应模式。土地综合开发可分期供应,分期供应的土地可成片提供,成片供应的土地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进行分宗,按宗地用途和有关规定,核发划拨决定书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积极推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上盖物业综合开发等节地技术和模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二十)电影发展用地政策

实行支持影院建设的差别化用地政策,为鼓励影院建设,可通过单独新建、项目配建、原地改建、异地迁建等多种形式增加观影设施,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协议、挂牌等差别化的土地供应政策。

一是新建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实行挂牌出让政策。政府供应影院用地时,可提出影院建设标准要求,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二是积极探索在商服设施项目中配建影院等建设途径及土地供应方式。州(市)、县(市、区)在供应商服用地或其他房地产用地时,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影院相关要求纳入出让条件,并依法明确影院建成后的处置方式。

三是支持现有影院实行改造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现有影院改造可兼容一定规模的商业、服务、办公等其他用途,并按协议方式补充办理用地手续。

四是鼓励其他公益场所建设适应电影放映的设施。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等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中建设适用电影放映设备和场地的,因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的,影院用地部分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供应手续。

五是鼓励利用现有工业、仓储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影院。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上,经出让方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按文体娱乐用途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六是严格影院用地供后监管。严格影院用地改变用途的审批程序。影院用地使用者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同意。对新供单体影院建设用地,应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如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由政府依法收回后重新供应。

(二十一)促进外资用地政策

一是外资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城乡规划等方面享有同内资企业同等待遇。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照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按照规定应收取的有关费用三者之和的,应按照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鼓励工业项目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使用土地。

二是新建项目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新增工业用地,对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制造业企业依法按程序进行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及扩建生产、仓储场所,提升集约化用地水平,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利用存量房产转产新办文化创意、科研、现代服务业、“互联网+”等新业态及国家鼓励发展行业的,可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三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并可使用划拨土地的能源、环境保护、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除可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四是对外商投资建设的高标准厂房和重点外资总部自建办公物业产权,允许按照不动产登记单元划分原则申请办理分割登记和转让,其中重点外资总部自建办公物业累计分割登记和转让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0%。

五是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工业用地的,可凭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缴款凭证办理规划、报建等手续;租赁期内,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转租和抵押。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需要搬迁的外资工业项目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二十二)返乡入乡创业用地政策

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做好返乡入乡创业用地保障。稳妥有序引导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村庄整治复垦腾退及移民搬迁旧宅基地腾退节余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返乡入乡建设标准化厂房,创办小型加工项目。依法依规改造利用盘活工厂、公用设施等闲置房产、空闲土地,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低成本生产和办公场地。鼓励返乡下乡人员依法以入股、合作、租赁等形式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发展农业产业,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展创业创新。在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返乡入乡人员和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发展产业。支持返乡下乡人员依托自有和闲置农房院落发展农家乐。鼓励利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厂矿废弃地、砖瓦窑废弃地、道路改线废弃地、闲置校舍、村庄空闲地等用于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创新。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二十三)乡村振兴及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政策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使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渠道,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二是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探索在农民集体依法妥善处理原有用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关系后,将符合规划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充分保障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出租、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依法盘活利用空闲农房及宅基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标准,改造建设民宿民俗、创意办公、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农业农村体验活动场所和住宿、餐饮、停车场等旅游接待服务企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鼓励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等农村建设用地,采取出租、入股、联营、返乡下乡创新创业合作经营等多种方式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旅游、农产品初加工、电子商务等农村产业,支持乡村振兴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四、产业用地管理要求

(一)明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依据《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的规定,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适用要求、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等。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相关前置条件不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可以予以设置。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

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应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规模引导、布局优化、标准控制、市场配置、盘活利用等要求,鼓励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做到节约土地、减量用地、提升用地强度、促进低效废弃地再利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大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对因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1年不满2年的要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闲置满2年的依法收回,并重新安排使用。

(三)规范卷宗与台账管理。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四)落实批后监管责任。州(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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