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光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问答(三)--税收问题分析

电力法律研究2018-02-06 15:07:22 太阳能光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问答(三)--税收问题分析-索比光伏网微信分享

太阳能光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法律问答(二)

在太阳能光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测算发行综合成本时,税收问题是考量核心要素之一。当前,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外,尚无其他针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专门税务法规。由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真实转让”、“破产隔离”等新型法律问题,此前的税务法规并针对性规范,实务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或疑难问题,给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造成障碍。本文通过对太阳能光伏企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归纳整理,进行初步探讨,供业内同仁交流指正。

一、太阳能光伏企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税种及相关规定

(一)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所得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根据所得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税率,例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二)增值税

根据最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根据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例如:(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印花税。应纳税凭证包括:(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四)其他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收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该文件是针对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政策文件,对印花税、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收及减免问题作了初步规定,其中营业税规定已失效;实务中,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一般参考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该文件是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背景下出台的,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对金融业应税行为的界定来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具体为: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服务包括贷款,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融资性售后回租;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包括金融商品转让和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该文件包含四个配套规定,分别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该文件主要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界定及增值税纳税人。主要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根据该文件,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资产证券化的主要交易环节



三、资产证券化各业务环节涉及的税收问题








 

(注:(1)需要说明的是,上表中描述的是一般资产证券化情形下的交易各方的纳税义务;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灵活多样,不同结构下,交易参与方的纳税义务会有较大变化。(2)表格中描述的纳税责任是依据现有税收规则及交易关系的本质进行的理解和认定,仅代表笔者个人的观点,实际业务中的纳税情况应当以与税务机关沟通情况为准。)


四、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尚需进一步明确的税务法律问题

(一)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纳税主体地位不明确。

特殊目的载体的(SPV)纳税主体地位不明确源自于其法律主体地位不明。

在《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其对专项资产支持计划的定义及特征描述为:“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上述定义及描述并未明确定性资产管理计划的法律主体性质,只能判断是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具体特殊职能实体。

在财税[2006] 5号文中,未确立信托计划的纳税主体地位,对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由信托公司承担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具体规定为“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涉及到资产转移后基础资产运营增值税发票开具、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等问题,如果不赋予作为特殊目的实体的信托计划税务主体地位,实务操作中将存在票据开具及申报困难,从而影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灵活性。

笔者认为,资产支持计划设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因为其具有基于信任关系的财产托付行为、明确的目的、信托主体(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受益人)、信托财产等信托设立的基本要素,同时具备信托特有的破产隔离特征。但在国内分业监管的格局下,证监部门未能明确资产支持管理计划的信托法律关系本质。同时,国内法对于特殊目的实体(SPV)的法律性质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定性,这也进一步导致税务部门难以对特殊目的实体(SPV)的纳税主体地位进行认定。

(二)原始权益人向特殊目的主体转移资产的税收问题。

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领域,《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该情形下,基础资产的转移环节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需要证监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参照适用的财税[2006] 5号文,将信贷资产的转移表述为“转让”关系,并据此征收所得税、增值税,具体为:“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尚不明确基础资产转移的法律关系,税务监管部门作出任何认定显然都存在瑕疵。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首先需要证监部门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交易环节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包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的上位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法律地位,基础资产转移的法律关系,资产转移和获取资金的必然联系等。如果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实质上是设立信托,那么原始权益人向特殊目的载体转移资产应当认定为向信托计划移交资产。在证监部门明确资产转移的法律性质后,税务部门方可再出台相应的税务规范。

(三)缺乏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规范性税务文件。

目前财税[2006] 5号文是针对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出台的,尚无明确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法规,导致实务操作中无法可依,只能参照适用5号文。实务中需要与税务机关进行大量的沟通协调工作,增加工作推进的难度。随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持续开展,业务存量越来越大,如税收问题迟迟不决,将加大后续业务操作风险,降低客户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征管纠纷,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尽快出台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务法规,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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